解读 | 今年起,民间借贷利息这样计算,七类组织不适用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实施,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实施,下称“解释”)之后,最高院再一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解释作了一定幅度的修改(下称“司法解释修订”)。
近日,最高院又发布了《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新批复”),明确了“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修订主要针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调整,此外则是为更好地衔接《民法典》的适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部分修改为《民法典》的对应条款。主要存在以下重点变化:
解释出台以前,我国民间借贷采用“两线三区”的利率规则,即以24%和36%利率进行划分,合同约定超过36%的部分绝对无效;24%~36%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已偿还的无需返还,未偿还的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不超过24%的部分受到法律保护。
2020年8月20日,为顺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称“LPR”)的定价方式,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最高院对“两线三区”进行修正,将2020年8月20日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LPR的4倍。
但这也引起了司法实务中的困惑,因解释的适用范围也包括了合同成立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而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民间借贷案件。虽然解释规定的是“可参照起诉时的4倍LPR确定受保护的上限”,但基层法院多按照“应参照”的态度作出判决,导致适用问题的出现。
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修订对此进一步完善,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司法解释修订的利率保护上限与解释基本一致,只是确定利率的时间有所差异,即“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简而言之,2020年8月20日以前受理的民间借贷利息仍按照“两线三区”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合同成立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期间的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经当事人请求可以适用“两线三区”,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适用司法解释修订。看以下图表更易于理解:
(点击查看大图)
司法解释修订第二个较大的变化在于第二十九条明确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形下的计息依据,即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时”按照体系解释方法,参照标准应理解为“合同成立时”一年LPR利率的标准。
而解释原规定的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修订在此基础上给予详细的利率标准,让债权人主张利息有据可依。
司法解释修订删除了解释的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因在于该条规定未考虑到合同经批准才生效的特殊情形,而《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既包括了一般规定也包括了特殊情形,适用范围更为完整,故直接援引即可。
司法解释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司法解释修订中,以上标红部分的法条取代了解释中原依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标红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更加具体,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将更具有操作性。
同时,司法解释修订第十四条对解释第十四条的合同无效具体情形的顺序进行调整,并在第(二)款情形中增加了“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和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有利于保护遭遇非法吸收存款、非法放贷的当事人的利益。
实务中,对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贷、保理等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最高院曾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由此,各地法院及仲裁机构均将小额贷款等公司的借贷定性为民间借贷。
而从解释开始,我国就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定为四倍LPR。这对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公司产生了重大影响。若参照4倍LPR的最高上限,许多小额贷款公司将无法生存。新批复不仅明确将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公司等七类组织排除适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外,还以“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表述,赋予上述组织以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
根据“新法取代旧法”的原则,解释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用,小额贷款等公司的借贷纠纷应适用于哪些法律?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修订属于对《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释。《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为金融机构、组织借贷活动提供法律依据。今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等公司的相应法律纠纷,应首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修订细化了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让法律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同时明确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的计息参照标准,司法解释修订和新批复也修正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我国为迎来“民法典”时代做出了大量仔细的修订工作,逐渐减少适用冲突和依据不清等问题,兼顾了法、情与理,体现了我们加强法治建设,坚持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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